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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数字知识产权如何保障?杭州互联网法院这样判
原标题:虚拟数字技术知识产权如何保障?杭州判决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了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判决被告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原告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元宇宙热潮下,虚拟数字人产业飞速发展,诞生出可以教美妆的“柳夜熙”、分享知识的“Dr.Yu宇博士”、清华大学学霸“华智冰”、新生歌手“艾灵”……它们的“出圈”,使虚拟数字技术的商业价值保护成为热点。
各类AI产品越来越多的今天,虚拟数字技术的著作权认定有哪些争议?其知识产权如何保护?
虚拟数字人本身不享有著作权
这次的侵权案,涉及的是一个超写实虚拟数字人,名叫Ada,由魔珐公司(上海一家科技公司)打造。
生成Ada,要综合应用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比如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智能交互技术等。
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了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站发布了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Ada的场景应用,另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到了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在抖音上也发布了两段视频,视频中使用了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处替换了有关标识,且添加了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加了杭州某网络公司注册商标,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标题。
于是,魔珐公司将杭州某网络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但杭州某网络公司称,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且未因发布这些视频而实际获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承办该案后,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二庭法官张翀认为,主要争议有三点:一是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认定;二是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魔珐公司是否享有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三是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虚拟数字人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及获得的运算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张翀说。
也就是说,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它所作的“表演”,实际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和数字技术再现,并非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
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结论就是,在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被告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既然如此,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被告为什么被判了侵权?
张翀解释,Ada是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并非真人建模,不是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
Ada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了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这使它的面部表情和肢体动作,高度还原了“演员”徐某的相关表现,而不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产生的新表演。
在发布Ada的标准化形象后,魔珐公司已结合多种行业需求,进行多领域的商业化使用。“结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张翀说。
因此,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而徐某作为魔珐公司员工,进行职务表演,符合著作权法中表演者的相关规定,也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视频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一段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不仅如此,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商家页面的服务产品中,以及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均涉及与虚拟数字人有关的商品链接,存在以视频形式展示Ada的实例和引流营销的目的,加上替换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了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法保护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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